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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75838号“三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0:17:25关于第61075838号“三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086号
申请人:三体宇宙(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75838号“三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5102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18773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宣告无效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擦鞋膏;化妆品用香料;香”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洗发液;洗面奶;浴液;洗衣粉;洗洁精;化妆品;牙膏”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驳回通知书还认为申请商标与第20853601号、第463265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4.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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