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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52234号“MUN B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0:16:02关于第64452234号“MUN B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292号
申请人:深圳市汉清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52234号“MUN B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专注于电子烟生产已近十年,已经成为韩国和俄罗斯最大的电子烟生产商以及美国的第三大电子烟生产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883949号“MONB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MUN BAR”与引证商标文字“MONBA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烟丝;香烟嘴;电子香烟烟液;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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