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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79674号“DCP Dynamic Crystalliza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0:10:30关于第63079674号“DCP Dynamic
Crystalliza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7026号
申请人:壹久新能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79674号“DCP Dynamic Crystalliz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56160号“DC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及可识别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加工用研磨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并取得了作为商标标志应予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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