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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70415号“kuaiyu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20:09:02关于第62870415号“kuaiyu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5532号
申请人:厦门快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70415号“kuaiy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73616号“快云KUAI Y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13453号“KuaiD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129640号“kuiy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字形与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地域具有一定差异,共存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已经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与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具备较高的商业价值,若不予初审公告,必将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会对业已稳定的市场秩序产生冲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广告合同、发票与图片、相关报道、获得荣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办公室用打卡机、放大设备(摄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考勤机、视频投影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kuaiyu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快云KUAI YUN”、“KuaiDun”、“kuiyu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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