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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96251号“LACHESIS 莱科希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6:52:55关于第64396251号“LACHESIS 莱科希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526号
申请人:合肥莱科希斯智能医疗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96251号“LACHESIS 莱科希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37185号“莱科萨斯”商标、第3987306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308240号“CHOICE及图”商标、第17250863号“LACHESIS”商标、第11783093号“LACHESIS”商标、第14679971号、第56914691号图形商标、第36485084号“LACHESIS”商标、第27734211号“莱科斯”商标、第32569262号“莱科纳斯”商标、第10870699号“HEALTH CLUBHOUSE LACHESIS SPA”商标、第26106329号、第541522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LACHESIS”、“莱科希斯”及图形组成,申请商标文字部分“莱科希斯”与引证商标一、九、十文字“莱科萨斯”、“莱科斯”、“莱科纳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文字部分“LACHESIS”与引证商标四、五、八文字、引证商标十一文字部分“LACHESI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所占比例较大,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六、七、十二、十三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均容易识别字母“L”,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计算机;电能测量器具和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心率检测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八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0类复审商品和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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