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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067655号“蚁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6:51:35关于第47067655号“蚁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761号
申请人:重庆市蚁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泉佰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全时通供应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对第47067655号“蚁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蚁丛”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蚁丛”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蚁从”商号近似。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蚁从”商标仍注册争议商标并已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服务费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20年6月8日由百世物流(漳州)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物流运输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已于2022年8月13日转让予被申请人广东全时通供应链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一、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书中未明确其注册商标号,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提无效宣告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蚁从”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显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或类似服务,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将“蚁从”字号及商标进行使用宣传,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在先使用商标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并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所提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洪飞扬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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