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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100413号“例柏LIPP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6:51:13关于第28100413号“例柏LIPPE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972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利柏特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占伟
申请人因第28100413号“例柏LIPP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7825号决定,于2022年08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许可合同、销售订单、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家具”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的“书桌;家具;座椅;床”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连云港嘉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2、产品委托定制合同、收据、付款凭证;
3、家具销售发票;
4、被申请人顾问胸标、员工马夹、帽子实物;
5、部分产品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书桌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11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书桌”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可以证明其与连云港嘉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许可关系,被许可人是否实际使用还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2被许可人产品定制合同上并未显示复审商标,收据为自制证据,无法证明该合同系对本案复审商标指定商品的定制。证据3发票在无对应合同等佐证的情况下,亦无法确认系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4、5产品照片等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及使用主体等。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书桌”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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