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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27809号“易武茶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6:50:16关于第63127809号“易武茶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5099号
申请人:雷华
委托代理人:青岛昶宇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27809号“易武茶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549067号“易武茗茶会馆”商标、第40804547号“大易武”商标、第15196494号“易武贡茶院”商标、第37937408号“易武林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未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信息、抖音平台宣传推广获赞次数及粉丝数量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易武茶仓”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易武茗茶会馆”、引证商标二文字“大易武”、引证商标三文字“易武贡茶院”、引证商标四文字“易武林区”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市场营销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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