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348442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6:49:13关于第6348442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6992号
申请人:浙江万联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844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01416号“艾佳威及图”商标、第46256943号图形商标、第22630425号“永圣红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可与之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比较,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2月24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