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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64129号“(RE)LATIONSHIP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6:45:32关于第60364129号“(RE)LATIONSHIP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527号
申请人:爱丽泽雅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64129号“(RE)LATIONSHIP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890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较高的识别性和显著性。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皮带(服饰用);服装绶带;宗教服装;浴帽;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尼卡布面纱”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可译为“关系”,与引证商标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服装绶带;宗教服装;浴帽;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尼卡布面纱”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可译为“关系”,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一般消费者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获准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曲红阳
冯洪玲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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