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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73673号“ENO BURANDO EN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6:34:00关于第60373673号“ENO BURANDO EN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5949号
申请人:依乐(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0373673号“ENO BURANDO EN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55085号“e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615217号“E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10870号“ye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824652号“ENO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在行业内取得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三、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分别被提起无效宣告、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四被驳回。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证据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品牌介绍手册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四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字母“ENO”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字母“eno”、引证商标二“EN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给予相关公众的视觉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熏香炉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熏香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熏香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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