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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15187号“酩醉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6:31:49关于第64515187号“酩醉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3983号
申请人:陆友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15187号“酩醉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318153号“醉酩”商标、第32985601号“洺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品或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申请商标来自青海省,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企业信息和商业信息;为他人安排商品采购的外包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所处地域不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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