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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219058号“太泰TAIT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6:06:19关于第20219058号“太泰TAIT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758号
申请人:台州市大泰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中汇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端军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8日对第20219058号“太泰TAIT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52613号“大泰DA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70029号“大泰DA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其指定的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大泰DATAI”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明显缺乏实际使用目的,纯属恶意摹仿、复制注册商标的行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产生误认,对我国商标注册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包装照片;
2、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包装照片;
3、申请人参加各大展会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大泰字号在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善意申请注册的,没有摹仿、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用电动机;陆地车辆马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泵”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电动机;陆地车辆马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离心泵”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电动机;陆地车辆马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大泰DATAI”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电动机;陆地车辆马达商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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