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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672818号“MET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6:06:04关于第37672818号“MET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348号
申请人:深圳创维-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仙家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37672818号“MET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20905194号“METZ”商标、第37314355号“METZ”商标、第20906308号“MET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近似,且指定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极为近似,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创维集团成员结构图、公司营业执照、网上备案信息查询单、所获荣誉证书;
2、工信部电子信息关于申请人公司入围百强企业情况证明、中国电子视像行业协会排名证明;
3、第590243号商标变更、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创维”、“SKYWORTH”商标使用证明;
4、创维商标历年来所获荣誉、在先裁定书;
5、“METZ”官网、百度百科搜索结果以及新浪家居对“METZ”电视机报道网页;
6、创维收购“METZ”品牌后的报道、相关产品图片复印件及“METZ”系列产品获得欧洲创新技术奖媒体报道网页;
7、迈兹公司第270068号“METZ”商标以及部分申请人申请注册的“METZ”商标详情;
8、引证商标注册证资料、淘宝网搜索“空气压缩泵”返回结果、在先驳回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涉及到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其他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是以牟利为目的,而是基于自身经营使用的需求。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不正当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1日申请注册,2020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喷雾机;水族池通气泵;电搅拌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0年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粉碎机、搅拌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于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建筑”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搅拌器;电动榨果汁机、空气压缩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喷雾机;水族池通气泵;制氧、制氮设备;喷颜色用喷枪;喷漆机;喷漆枪;空气压缩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搅拌器;电动榨果汁机、空气压缩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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