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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951874号“古洛方GULUOF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4:42:11关于第39951874号“古洛方GULUOF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645号
申请人:洛阳市正古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喆正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17日对第39951874号“古洛方GULUOF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6229107号“古洛方”商标、第21851670号“古洛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属于同地区的同行业竞争关系,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极易导致公众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产品的使用情况;2、销售协议及出库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3、微信聊天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香精油、熏香制剂(香料)、香料、芳香剂(香精油)、安神用香精油、花精(香料)、化妆品、非医用香膏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贴剂、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0类艾灸器、医用冲洗器、振动按摩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尽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汉字组合“古洛方”,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香精油、熏香制剂(香料)、香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贴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艾灸器、医用冲洗器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多涉及其商标在人用药、贴剂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外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主要应考虑是否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不适用于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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