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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83697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4:41:28关于第32836971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217号
申请人: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三之三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30日对第328369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26200号“三之三 3&3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984484号“三之三 3&3及图”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商标的抄袭模仿。
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曾为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股东、董事、总经理,其知晓申请人的商标知名度情况。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多件抄袭申请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基本信息;引证商标信息;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宣传销售及荣誉等证据;吴文宗劳动合同、离职手续单、《股份买回协议书》;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信息;申请人维权记录;有关裁定书及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6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绘画材料、颜料盒(学校用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6类学校用品(文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幼儿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曾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具有股东、董事、总经理等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上海市闵行区。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7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在设计、外观等方面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绘画材料、颜料盒(学校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学校用品(文具)等商品在销售场所、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上海,地理位置毗邻。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调整的范畴。
四、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曾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具有股东、董事、总经理等关系,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之三3&3及图”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未予避让,反而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三之三3&3及图”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三之三”、“3K&3N”及图形等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难谓善意,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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