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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81884号“车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4:40:30关于第63281884号“车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122号
申请人:四川瑞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81884号“车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150022号“车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已获准注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4、引证商标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其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二者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动液、过滤材料(矿物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油分离化学品、过滤材料(矿物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王曌伟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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