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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00284号“哈哈兴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4:37:53关于第62800284号“哈哈兴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198号
申请人:广东哈哈兴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00284号“哈哈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48919号商标、第48127177号商标、第14554355号商标、第16033921号商标、第12333719号商标、第1149673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大量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微信公众号截图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其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部分差别细微,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李硙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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