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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78959号“BI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4:36:51关于第62978959号“BI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434号
申请人:上海北嘉数码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78959号“BI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09956号“AEON BI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15334号“AEON BI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28763号“AEON BI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393173号“BI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718813号“BI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374048号“BI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559540号“BIG 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2530561号“BIG S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2469561号“BI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265912号“好大杯 BI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6754222号“碧阁工坊 BIG BIG WORKSH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8363218号“笑工坊 BI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6376191号“LITTLE BIG C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0839872A号“优味食BI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九权利状态尚不稳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八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通知已生效。
2、引证商标九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37571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其截止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四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认读英文“BIG”,在呼叫、含义等方面上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四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各引证商标并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九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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