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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70791号“炼道 LYIND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4:33:55关于第63570791号“炼道 LYIND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169号
申请人:本溪玖柒体育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鑫华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70791号“炼道 LYIND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678308号“LINDO”商标、第58685418号“LINDO LINO”商标、第7139493号图形商标、第58718697号图形商标、第973665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五处于续展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构成要素、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 LYINDO”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成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夏萍萍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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