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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99159号“中华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4:33:41关于第63599159号“中华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602号
申请人:张建斌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99159号“中华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528号、第19807398号、第43431110号、第43462075号、第284510号、第21381439号、第115507号、第28451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含义及外观上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是申请人根据地域特点独创设计。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中华”,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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