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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82443号“睿安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4:30:16关于第64282443号“睿安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372号
申请人:深圳市睿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82443号“睿安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15323679号“睿安”商标、第15408912号“睿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合作协议、销售订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我局对其予以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生物制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生物制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睿安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睿安”,上述商标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的可区分性。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谢乐军
张爽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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