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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77175号“这口福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4:24:09关于第64277175号“这口福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844号
申请人:浙江盛馔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鸿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77175号“这口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这口福”具备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2、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由文字“这口福”和图形组成。其中图形部分构图元素单一,设计简单。其中文字部分“这口福”属于日常用语。申请商标整体注册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二、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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