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3938554号“于 MOM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4:01:29关于第63938554号“于 MOM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527号
申请人:卢恺
委托代理人:温州卓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38554号“于 MOM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商业标识,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595905号“COCO于”商标、第10374252号“十佳一 SHIJIAYI及图”商标、第9801334号“momo plus及图”商标、第31396228号“MOMO及图”商标、第7836077号“MOMO Marino Onlandi”商标、第8434244号“oMOoMO”商标、国际注册第905609号“MOMODESIGN”商标、第7828597号“MOMO Marino Onlandi”商标、第8632668号“MoMoStyle”商标、第5955124号“momo 桃桃工房”商标、第35044304号“MOMO及图”商标、第34781721号“默陌玉 momoyu及图”商标、第18952501号“MOMO 茉墨童画 life Style及图”商标、第61892381号“木子沐 MO&MO及图”商标、第63563267号“色 momo”商标、第10586905号“MOMD 18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呼叫、含义上不同,整体外观设计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五、八、十四、十五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九至十三、十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九至十三、十六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九至十三、十六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三、六、七、九至十三、十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王海滨
2023年02月20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