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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580564号“虾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3:58:54关于第30580564号“虾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011号
申请人:潘红羽
委托代理人:正邦为公国际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正大畜牧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30580564号“虾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326521号“虾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虾皇”品牌在国内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事实上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恶意抢注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行业协会排名(推荐函)、“虾皇”商标受保护记录、企业简介;2、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3、“虾皇”商标使用资料;4、申请人公司及与商标相关的管理制度;5、“虾皇”商标、申请人公司领导及企业所获部分荣誉;6、企业规范化的管理、运营及产品质量证明;7、重点经销商分布图、特许经营合同、部分利税情况证明材料;8、相关媒体报道、广告投入相关资料;9、客户(消费者)满意度调查、申请人产业园区概览、申请人企业无行政处罚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损害任何人的在先权利,亦未违反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正大集团相关介绍。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饺子;包子;馄饨;炒饭;粥;方便米饭”食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该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饺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餐厅、饭店服务上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恶意抢注行为,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虾皇”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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