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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538342号“欧典水星 OU DIAN SHUI X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3:56:51关于第36538342号“欧典水星 OU DIAN SHUI
X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352号
申请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洪江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36538342号“欧典水星 OU DIAN SHUI X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上用品相关商品上的第1815217号“水星MERCURY及图”商标、第4861666号“MERCURY”商标、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享有很高的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34468598号“水星家纺MERCURY及图”商标、第7503959号“水星家纺及图”商标、第17944832号“金典水星”商标、第18754392号“经典水星”商标、第18755097号“时尚水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通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先后多次被认定为第24类床上用品相关的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亦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商誉的攀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相似,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及企业字号的摹仿和翻译,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利用他人商标及企业名称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水星公司企业概况、品牌管理制度、VIS(视觉识别)系统;
2、新版朗文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关于“MERCURY”的解释;
3、判决书、引证商标一至三及系列商标档案、水星家纺商标统计清单;
4、“水星”系列商标在新加坡、美国、中国香港、中国台湾的注册证;
5、水星公司水星系列产品包装图片、审计报告;
6、水星公司产品部分销售发票及部分经销合同、经销商信息、全国各地及海外专卖店图片材料;
7、上海市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出具的函;
8、专项审计报告、刘嘉玲代言水星品牌产品的证明书,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及代言的产品图片;
9、电视广告、水星公司“水星”品牌地铁、公交车车身广告图片;
10、水星公司用来宣传推广“水星”品牌及产品的户外广告材料、报纸期刊材料;
11、参加展览会照片及邀请函、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2、电视、户外、网络广告发布的广告合同及相应发票、宣传推广费用专项审计报告、代言相关报道;
13、纳税证明、所获荣誉证书、相关公众对水星公司及水星品牌评价函、顾客满意度报告;
14、获得各项科技奖项证书、获得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15、质量检测报告、著作权统计表、作品登记证书;
16、网络媒体报道、文章目录和摘要;
17、在先异议决定书、不予注册决定、公司系统登记信息;
1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转让公告;
19、《浅谈商标确权案件中“恶意”的认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解读》。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布”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于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五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同一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引证商标四至八,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并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文字整体“欧典水星”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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