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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61214号“Q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3:50:18关于第64561214号“QC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894号
申请人:江西清川检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61214号“Q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96619号“OCH.”商标、第8951337号“全茶会 QCH及图”商标、第45664257号“OCH”商标、第49051968号“黔草汇 Q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被消费者所认可,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22年4月13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过宽展期限,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组合“QCH”与引证商标一、三字母组合“OCH”在字母外观、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四独立认读部分“QCH”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商业管理辅助、为他人推销、会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会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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