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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9494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3:45:45关于第6109494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612号
申请人:北京数码视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森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949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69481号“熙康XI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5775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两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实际使用图片、合同、宣传册宣传资料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在“技术项目研究;科学研究”服务上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现在异议期内。
2、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在“技术项目研究;科学研究”服务上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已生效,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网站设计咨询;软件即服务(SaaS);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中体现的标识为申请商标与其他文字的组合使用,且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另,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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