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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9343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3:22:08关于第6369343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872号
申请人:海南三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934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34277号图形商标、第20691904号“艾玛•凯特EMMA CATE EC”商标、第26927009A号图形商标、第50307686号“眼科门诊EC”商标、第8511858号“BC”商标、第51147785号图形商标、第30158566号“临洮县城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LINTAO COUNTY CITY ASSET MANAGEMENT CO.,LTD”商标、第12221064号“CE”商标、第212070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九权利人已注销,亦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转让或承继等转移引证商标权利的行为,故申请商标可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购销合同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另,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所有人已被注销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的商标权消灭,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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