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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477015号“大薪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3:21:46关于第43477015号“大薪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742号
申请人:苏州达家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慧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海南待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海南汉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43477015号“大薪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周薪薪”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337672号“周薪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978040号“周薪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877978号“周薪薪ZHOUXIN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882655号“周薪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周薪薪”系列商标,不仅未遵守合理避让的义务,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大薪薪”商标,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周薪薪”门店照片、线下门店合同、门店装修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APP上线记录;
2、申请人的企业简介、工商信息;
3、广告合同及照片、服务协议、宣传片制作合同及发票、网络播放连接、媒体报道;
4、所获荣誉奖项;
5、制服服装合同及发票;
6、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
7、相关维权记录、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8、网络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周薪薪”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更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抢注之情形。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与各引证商标的含义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才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官网截图;
2、在先的异议决定书;
3、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管理系统官方网站;
4、新闻报道。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2020年8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12月7日,争议商标经(2021)商标异字第153189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2年1月21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企业迁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9年12月6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13日初步审定,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13日。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9年12月6日申请注册,2020年6月13日初步审定,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力资源管理;计算机录入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1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审理查明第1、2、3项可知,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的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大薪薪”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显著识别汉字“周薪薪”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尚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人力资源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同时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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