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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90654号“中科驭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3:19:30关于第61690654号“中科驭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623号
申请人:中科驭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90654号“中科驭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499770号、第605746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数量显示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予以驳回并生效,现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量具”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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