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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16480号“流离之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2:57:47关于第62616480号“流离之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660号
申请人:惠州市观沧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中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16480号“流离之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是成语,也不是对成语的不规范使用,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的指定情形。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经使用的商标,使用在申请的服务项目上,具备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作用,应当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流离之所”,申请商标用在酒店住宿服务等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指定情形。同时,申请商标“流离之所”系对成语的不规范使用,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指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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