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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148782号“初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2:57:07关于第61148782号“初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068号
申请人:大福资本(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48782号“初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94922号“初创”商标、第19185483号“初创”商标、第54398572号“初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撤销程序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故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冰淇淋外的其余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锅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张 静
刘婷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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