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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832351号“农科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2:56:26关于第46832351号“农科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874号
申请人:四川牧遥牛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农科西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第46832351号“农科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69702号“农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良好的社会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自媒体平台对“农科及图”商标产品的宣传材料;
2、产品图片及产品检验报告书材料;
3、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书、产品经销协议书、商场入驻合同书、产品价目表、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4、四川扶贫集体商标授权证书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市场秩序混乱。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 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肉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农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油(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奶油(奶制品)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油(奶制品)”商品相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奶油(奶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食用油;肉;甲壳动物(非活);水产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蛋”商品上能否维持注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将“农科”商标或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肉;甲壳动物(非活);水产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蛋”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良好的社会秩序”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该条款对其主张予以审理。争议商标“农科宴”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奶油(奶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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