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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19995号“慧尔HUI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2:53:51关于第64119995号“慧尔HUI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406号
申请人:青岛爱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19995号“慧尔HUI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18564号“慧尔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18565号“慧尔 慧尔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441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042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书及活动宣传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系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认读汉字“慧尔”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慧尔”相同,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像,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尔”字系对汉字的不规范使用,若该标识用作商标并使用在教学、教育考核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认知,对我国文化传承会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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