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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55066号“莞铭鸿 MH GUANMINGH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2:46:51关于第63655066号“莞铭鸿 MH
GUANMINGH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903号
申请人:广东铭鸿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55066号“莞铭鸿 MH GUANMING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72986号“美华联合 OMNI-MEIHUA M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742445号“明好 MINGHAO M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245317号“慕和 MUHE M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169482号“M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170193号“M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构成不同,在整体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上亦存在明显区别。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英文字母“MH”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的文字部分的字母构成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水管、钢管、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包装容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盒、金属箱、龙头(管和管道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金属水管、钢管、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包装容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属水管、钢管、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包装容器复审商品外的金属支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盒、金属箱、龙头(管和管道用)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金属水管、钢管、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包装容器复审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四、五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水管、钢管、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包装容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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