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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880052号“SCREEN Q&Q”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2:27:38关于第32880052号“SCREEN Q&Q”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923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领翼智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32880052号“SCREEN Q&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1968966号“QQ”商标、第13862524号“QQ”商标、第4665682号“QQ”商标、第13862572号“QQ”商标、第4884592号“QQ LIVE”商标、第22782002号“QQAR”商标、第9426050号“QQ飞车”商标、第18307950号“QQ动漫”商标、第3508823号“Q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具有囤积商标以牟利的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QQ”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官网简介;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QQ的简介;荣誉材料;百度检索结果材料;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材料;在先裁定及判决书材料;被申请人恶意等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福建永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8类电视广播等。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其宣传和使用其“QQ”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组合、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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