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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358713号“花肥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2:21:02关于第35358713号“花肥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866号
申请人: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鹰和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西壹味天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对第35358713号“花肥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19459305号“肥肥虾庄FEIFEIXAIZ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知名餐饮服务特有名称权。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各门店营业执照、品牌许可使用合同;2、店招、物料、时空印情况说明;3、公证书;4、小程序及APP截图;5、宣传推广合同;6、在先民事判决书;7、所获荣誉;8、关联关系情况说明、江湖肥肥虾庄品牌授权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额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宣传照片。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西柳州市奥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粉丝;咖啡;茶;面条;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米;调味品;元宵”十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8月27日。2021年7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西壹味天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张艳丽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关联关系情况说明、江湖肥肥虾庄品牌授权书可知,引证商标权利人张艳丽系申请人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具备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9年8月28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花肥肥”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肥肥”,且整体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元宵”五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品用蜜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元宵”五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五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五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粉丝”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知名餐饮服务特有名称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元宵”五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五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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