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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982862号“渝商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1:44:43关于第42982862号“渝商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372号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亚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2982862号“渝商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钉钉”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钉钉”商标具有驰名商标知名度,已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687712号“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775823号“人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34274号“钉邮”商标(4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034186A号“钉盘”商标(4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4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034075号“钉应用”商标(4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3121034号“钉峰会”商标(4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052315号“钉一下”商标(4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往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二、“钉钉”经过申请人的大力使用及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4653060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4653057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的复制,其注册后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申请人及“钉钉”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钉钉”品牌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攀附申请人“钉钉”品牌的商标,同时,被申请人名下“园查查”、“产查查”等商标系摹仿知名企业信息查询品牌,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摹仿他人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选误购,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关联关系证明;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3、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4、阿里巴巴所获得部分荣誉证明;
5、“钉钉”排行数据、所获荣誉证明;
6、“钉钉”相关的媒体报道;
7、“钉钉”的广告宣传资料;
8、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9、“钉钉”、“DINGDING”、“DINGTALK”品牌系列商标档案列表;
10、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信息及所摹仿主体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7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关于专利地图的科学和技术研究;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地图绘制服务”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9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在先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42类地图绘制服务、技术研究、云计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在第45类家务服务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引证商标专用权现均属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关于专利地图的科学和技术研究;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地图绘制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地图绘制服务、技术研究、云计算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提供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渝商钉”与引证商标一“钉”、引证商标二“钉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钉钉”商标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可以相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时对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已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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