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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40094号“MEICHEN INTELLIGEN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1:41:54关于第64540094号“MEICHEN
INTELLIGEN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291号
申请人:兰州美辰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盛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40094号“MEICHEN INTELLIG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00007号“MEICHEN MEINENGJIE及图”商标、第1906002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发票、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信技术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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