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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55039号“光明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1:39:44关于第64755039号“光明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194号
申请人:常加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55039号“光明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10757号“光明亿星”商标、第18394052号“REOP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拥有第12212557号“光明星”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光明星”作为在先“光明星”商标的延续,其指定的商品与在先的“光明星”商标类似。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从呼叫上尚可形成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光明星”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光明亿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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