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25072854号“皇家谷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1:39:23关于第25072854号“皇家谷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742号
申请人:五常市永祥精制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常市双笑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25072854号“皇家谷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311358号“皇家稻场及图”商标、第9311374号“皇家稻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一个地区,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产品,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皇家稻场”品牌的主观恶意。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皇家稻场”商标的存在,却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属于行为不当。四、被申请人恶意申请争议商标商标的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证书;2、产品包装;3、发票;4、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行为。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产品照片、店铺照片;2、合同、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黑龙江雪那红米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7月27日止。2021年12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无效,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可对应为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处一地,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大豆粉;调味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消费渠道、消费对象方面相近或密切相关,若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2月24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