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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881992号“醉额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3:56:48关于第28881992号“醉额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272号
申请人:王胜寒
委托代理人:三河市玖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进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28881992号“醉额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醉额娘”品牌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025627号“醉鹅娘”商标、第22026343号“醉鹅娘”商标、第22026115号“醉鹅娘”商标、第44548474号“醉鹅娘”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恶意明显,且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醉鹅娘”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1、申请人“醉鹅娘”系列商标清单;2、“醉鹅娘”知乎、抖音页面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第38类数字文件传送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四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我局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进行比对。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李硙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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