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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457369号“风鼎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3:23:27关于第43457369号“风鼎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601号
申请人:金探宇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雨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43457369号“风鼎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风鼎斋”由显著部分“风鼎”和服务地点“斋”两部分构成,其中显著部分“风鼎”与第25064493号“鼎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一致,仅顺序不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 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经查询,被申请人张雨所经营的北京聚鼎源餐饮店经营异常,极有可能已经停止经营,争议商标“风鼎斋”搁置未使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闫洁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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