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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367376号“三塘品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2:51:56关于第36367376号“三塘品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582号
申请人:江苏品王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史寅生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36367376号“三塘品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当地知名生产白酒的企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第150977号“三塘”商标、第986722号“品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三塘”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变更证明、续展证明复印件;
3、“三塘”商标获奖证书;
4、“品王”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变更证明、续展证明复印件;
5、“品王”商标获奖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薄荷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闫洁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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