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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20145号“绿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2:16:19关于第62120145号“绿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613号
申请人:深圳市福昌晟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盛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20145号“绿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57581号“绿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0902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在0908群组的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75557号“绿米”商标、第14177492号“绿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已审结,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决定撤销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计数器;验钞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摇奖机;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部分视为生效,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为“讲词提示器;麦克风;智能音箱;自动广告机;耳机;行车记录仪;蓝牙耳机;手机用无线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机专用屏幕保护膜;户外监控摄像机;虚拟现实眼镜”商品。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数器;验钞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摇奖机;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的驳回决定部分视为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讲词提示器;麦克风;智能音箱;自动广告机;耳机;行车记录仪;蓝牙耳机;手机用无线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机专用屏幕保护膜;户外监控摄像机;虚拟现实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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