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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426882号“YOK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2:12:11关于第60426882号“YOK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249号
申请人:杭州游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26882号“YOK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58365号“态度创造时尚 YOKA”商标、第5580253号“Y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第48096293号“YOO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均刊登在第1805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培训”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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