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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657795号“天天合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1:33:43关于第60657795号“天天合版”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232号
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茂丰包装彩印厂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57795号“天天合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书中引证的第7505279号“天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58732号“天天洗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16534号“天天洗护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20790号“天天美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973318号“天天服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317623号“天天回购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9464703号“新天天 NEWD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本案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刨削处理;金属处理;印刷;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精加工;木器制作;纸张加工;面粉加工;空气净化;水处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品精加工;木器制作;纸张加工;面粉加工;空气净化;水处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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