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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71880号“力易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1:27:56关于第60971880号“力易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285号
申请人:上海力易得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71880号“力易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动放弃“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0948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存在权力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0519号商标、第1619160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角向磨光机、非手工操作手工具、机锯(机器)、发电机、电锤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切割机、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05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放弃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放弃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力易得”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易得力”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角磨机、角磨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切割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螺丝刀、电动手工具、气动棘轮扳手、角向磨光机、冲击扳手、手持式电动研磨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螺丝刀、电动手工具、气动棘轮扳手、角向磨光机、冲击扳手、手持式电动研磨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角磨机、角磨机、金属加工机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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