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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72424号“兰花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1:25:27关于第63472424号“兰花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238号
申请人:汾阳市晋通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72424号“兰花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2311号“兰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65437号“兰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297000号“小兰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且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行业及地域差异。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4、经查,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宽展期中。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宣告无效,该商标现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烧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二、三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王曌伟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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